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號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4542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45至46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3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3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號卷第2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雖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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