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廣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5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彥廣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杜彥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杜彥廣知悉國中學妹 林尹釩 從事藝術品經紀工作,竟心生貪
念,於民國103年2月間,以投資藝術品為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林尹釩佯稱:伊下單訂購藝術家 李真 之銅雕作品「西風佛來」(下稱系爭藝品),暫放在亞洲藝術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藝術公司)展場內,如林尹釩出價即割愛等語,致林尹釩信以為真,與杜彥廣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購買上開銅雕作品之合意,並於同年3月24日支付280萬元現金予杜彥廣。詎杜彥廣收受上開金額後,竟挪為私自或用以償還自己在外債務,並未支付給亞洲藝術公司。嗣因杜彥廣未依約於103年4月8日交付系爭藝品,經林尹釩催促交貨,杜彥廣坦承已將款項挪作他用,林尹釩始知受騙。
㈡杜彥廣明知杜氏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杜氏地產公司)已於10
2年1月22停業,並無資力亦尚未對外籌得任何資金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廈(下稱系爭華廈),竟又於103年11月底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該華廈為由,邀約其高中同學 林雅琪 投資不動產,佯稱:伊成立杜氏地產有限公司,從事豪宅之不動產投資,現有投資標的為系爭華廈,投資期間60天,可有18%之獲利等語,致林雅琪信以為真,與杜彥廣達成以250萬元投資系爭華廈之合意,並於附表所示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予杜彥廣。詎杜彥廣收受上開投資款後,竟挪為私自或用以償還自己在外債務,並未用以購買系爭華廈。嗣因林雅琪於報章媒體上發現杜彥廣另案涉犯詐欺之新聞,亦發現杜氏地產有限公司停業至今尚未復業,且杜彥廣未依約給付獲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尹釩及林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彥廣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尹釩、林雅琪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與證人 阮藍瑩 證稱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88號卷(下稱他字第3588號卷)第56、57頁、103年度偵字第25492號卷(下稱偵字第25492號卷)第40、41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38頁】,並有被告與人林尹釩簽立之藝術品購買合約書、被告所開立之所開立新臺幣380萬元之本票、被告與林尹釩簽立之分期清償債務合約、被告與人林尹釩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林雅琪之臉書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雅琪於103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合約、林雅琪之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杜氏地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206號卷,下稱他字第7206號卷,第10至33頁、第35頁、第42頁;他字第3588號卷第5至36頁、第40頁、第63至103頁、第132至1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於新法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而無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詐欺取財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被告利用與告訴人林尹釩及林雅琪(下稱告訴人二人)之同窗情誼,以邀約投資為由,詐取款項,供己花用殆盡,經告訴人二人察覺受騙後,不但未盡力填補告訴人二人之損失,反一再以空泛之國外投資案金額未到位等理由,藉故拖延,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失,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二人之信任而詐取財物,詐取款項,心態可議、手段惡劣,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狀況、月收入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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