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富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富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4年12月18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江富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患有「296情感型精神病」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2月18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1頁),而經本院函請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其鑑定結果略以:「江員(即被告)之臨床診斷為『296情感型精神病』,雖目前症狀緩解,精神狀況穩定,但長期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所導致之食慾大增,對食物香味難以抗拒亦屬實情。......本案發生時,江員之行為因296情感型精神病之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等情,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病史、服用抗精神病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被告本案行為經過(即:被告稱其係因肚子餓,又剛好見該店鐵門半開,香味從裡面飄出來,才會臨時起意進去見偵字第10611號卷第8頁),以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身體狀況,以及被害人表示並無追究或要求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11號被告江富裕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確定;上開毒品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4年1月15日)。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上午7時58分許,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八方雲集吉林二店」鐵捲門半掩店內無人,潛入該店櫃檯內動手開啟收銀機欲竊取財物,因收銀機發出噹聲恐被發現即離去而未遂。嗣經該店員工在廚房發現,報告該店督察 葉柏宏 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富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督察葉柏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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