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右第五趾骨折」更載為「右第五趾及尾椎骨折」及末行補充如下:「其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再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卷附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經填表人即警員 余賀男 選取第5點:「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7136號卷〈係稱他卷〉第34頁),然經電洽該警員表示:本案係路口警員聽聞碰撞聲,發現人車倒地,通報警員前往處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參,且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員余賀男已供承:我駕車停置於計程車排班區,我開啟車門,對方即撞上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參見他卷第29頁),是依上所述,路口警員並無全程目擊本案發生之始末,僅有目睹人車倒地之情,本案係被告於警員余賀男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宜,當場向該警員自首,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在計程車排班區暫停車輛而開啟車門之際,殊未注意後方來車,導致告訴人 林旺霖 反應不及而撞上該車門而倒地受傷之結果,又因被告經濟狀況窘迫,無資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金錢給告訴人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之傷勢狀況,並衡之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獨居、無業、依靠社會局救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942號被告林再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傳以計程車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8時許,駕駛 蔡明宗 所有靠行於吉喜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停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往南方向排班載客,竟疏未注意冒然打開車門,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林旺霖行經該地,撞上該計程車車門而倒地,並受有右第五趾骨折、右第二趾裂傷、右前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旺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再傳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林旺霖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因撞擊受傷之事實。│││區診斷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