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 陳茂雄 、 陳茂勝 、 陳漢忠 、 陳琪文 、 陳宥斤 等人為被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求為命抗告人等人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內面積約四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即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及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連帶給付相對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經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屋價額為七萬五千元,土地價額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租金額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合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嗣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等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0五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四千四百二十元外,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三萬零九百五十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固為法院之職權,然非漫無限制,可任意核定。經遍查全卷,並無系爭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或地價證明書,亦無其他資料可供計算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審核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未說明認定之憑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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