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旻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旻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壹拾肆包(驗餘淨重壹佰參拾玖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壹點肆零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壹拾包(驗餘淨重柒拾柒點貳參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伍包(驗餘淨重陸拾肆點玖貳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參貳公克)、愷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伍拾柒點貳陸玖貳公克,純質淨重伍拾柒點貳陸柒玖公克)均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貝殼狀錠劑陸顆(驗餘淨重壹點肆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旻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7年3月2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外向綽號「小歪」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貝殼狀錠劑6顆(淨重1.7564公克,驗餘淨重1.487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包(淨重140.61公克,驗餘淨重139.21公克,純質淨重1.40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包(淨重78.77公克,驗餘淨重77.23公克,微量係指毒品成分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淨重66.32公克,驗餘淨重
64.92公克,純質淨重1.32公克)及愷他命27包(淨重57.3
252公克,驗餘淨重57.2692公克,純質淨重57.267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文化路北上出口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上開毒品。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詹旻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曾文育 、 邱韻慈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70034703號鑑定書各1份。
㈣、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旻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包、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7包(見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貝殼狀錠劑6顆(見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開毒品成份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