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榮
蕭德儀許彩娥林武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蕭德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許彩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林武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行末,補充「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總計800元,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賭資總計800元」,補充為「骰子3顆、賭資總計8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獲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元(雖其中500元為被告王佳榮所有、100元為被告蕭德儀所有、100元為被告許彩娥所有、100元為被告林武田所有;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另查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84號被告王佳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德儀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彩娥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武田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榮、蕭德儀、許彩娥、林武田等4人,於民國107年6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民生公園,以象棋為賭具,進行俗稱「肉龜」之賭博,即每人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並輪流當莊,莊家拿2顆象棋、其餘閒家各拿2顆,以紅帥最大、黑卒最小,兩顆比大小,兩顆全贏,即贏得押注之賭金,各贏一顆為和局,兩顆全輸即輸掉所押之賭金、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武田、蕭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就被告王佳榮、許彩娥犯罪部分具結之證述,(二)被告王佳榮、許彩娥於警詢中之自白,(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扣得之象棋
1副(共32顆)、賭資總計800元,(四)現場蒐證照片等
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4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佳榮、蕭德儀、許彩娥、林武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