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江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廖碧雲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後減縮聲明,仍應於期限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行繳納之裁判費,原裁定不因此失效,法院亦無需重新核定(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返還押金新台幣(下同)24萬元、償還有益建置費用包括鐵卷門和鑰匙共208萬元,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人自上開補費裁定送達後,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54萬元,原法院乃通知抗告人仍應按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抗告人所提「聲請更正異議聲明狀」及原法院同年月21日北院忠民常108年度補字第2421號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45、47頁),而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67頁)。是以,原裁定於同年12月3日以抗告人經命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其於同年11月20日經調解員建議願減縮至54萬元,立即電話告知原法院承辦股,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其既未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法院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本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