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補字第269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9、11頁),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復未釋明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得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