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6行「刑事警察大隊」之記載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341公克、驗餘淨重1.030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被告華政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老崩山3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政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老崩山3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2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五股一閘道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341公克、驗餘淨重1.0307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華政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341公克、驗餘淨重1.030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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