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
108年度聲字第4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國良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 律師
吳麒 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國良前經本院認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復5次延長羈押,至109年1月20日,2個月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經查: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審理後,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分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重刑,非無畏罪潛逃之動機,參酌被告經常入出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億元,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此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加以替代,從而對被告予以羈押,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主張無繼續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