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全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全寶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全寶以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為思馮特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接獲 劉國才 電話,劉國才表示有廢鐵要變賣並請其到場,楊全寶到達新北市○○區○○路旁加油站後,劉國才表示欲變賣置於 黃紹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拖運曳引車、 林振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林榮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RH400*400*外徑2400*2400mm*X7.5M、9公噸重之支撐架2座及H400*400*外徑2400*2400mm*X6M、7.5公噸重之支撐架1座(原係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所有,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淡海輕軌工地,遭劉國才、 鄒智帆 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劉國才、鄒智帆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詢問劉國才上開支撐架
3座之來源,劉國才未具體回答,其復詢問劉國才會否有刑事責任,劉國才亦未回覆,主觀上已知劉國才欲販賣之支撐架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來路不明贓物,竟未詳加查問並確認其來源合法,亦未要求劉國才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復未依規定加以登記,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之價格向劉國才收購,然因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空間無法擺放上開支撐架,即要求劉國才等人跟隨其前往勵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進輝 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資源回收場(下稱蔡進輝○○○區○○路資源回收場),劉國才乃指示鄒智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並示意黃紹莆、林振龍、 陳榮豐 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支撐架3座同往,嗣抵達蔡進輝○○○區○○路資源回收場後,楊全寶即以每公斤9.2元之價格,將其向劉國才收購之上開支撐架3座(總重2萬2,310公斤)轉售予不知情之蔡進輝,得款20萬5,25
2元,楊全寶再將向劉國才收購之價金15萬6,170元交予劉國才;嗣因中鋼結構公司工地人員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發覺有異,通知 郭彥麟 ,郭彥麟於當日上午7時許抵達現場查看時,發現上開支撐架不知去向,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中鋼結構公司委請郭彥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楊全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國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智帆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彥麟於警詢、證人黃紹莆、林振龍、陳榮豐、蔡進輝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可稽(劉國才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5894號【下稱偵卷】第335至339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鄒智帆部分,見偵卷第22至23、207至211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郭彥麟部分,見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黃紹莆部分,見偵卷第29至32、36至38、211至215頁;林振龍部分,見偵卷第39至42、183至184、239至243頁;陳榮豐部分,見偵卷第43至45、239至243頁;蔡進輝部分,見偵卷第53至55、319至321頁),並有告訴人中鋼結構公司製作之遭竊物品清單1紙、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份、被告10
7年6月13日書立予勵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1份、淡海輕軌工地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證人蔡進輝○○○區○○路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相片
2張及淡海輕軌工地現場相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
73、67、75至8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雖曾辯稱其不知道購買之上開支撐架為贓物云云。惟:
㈠、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5號參照)。又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以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係思馮特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已30至40年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251至253、257頁),足見其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極為豐富,對於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又其前於87至93年間、99年間,多次因收購他人出售之物品,涉嫌故買贓物罪,而遭檢察官偵查,其中1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另1件經新北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2231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無法證明其有收購該案贓物且主觀上難認知悉為贓物,而以90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無罪確定,其他所涉案件,則皆因檢察官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知悉係贓物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3780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2313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645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9511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2266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5820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971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4519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96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84頁),按諸常理,被告前既多次涉嫌故買贓物而遭檢察官偵辦,其中更曾被起訴而獲判有罪,其對於未能出具身分資料、無法說明物品來源之人求售之物品,甚有可能為贓物乙節,自應較一般人更為警戒,其對於所收購物品之來源,理應更加謹慎究明。
㈢、又被告既稱:劉國才係 伊新 接觸的客戶,不知道對方如何稱呼等語(見偵卷第190頁),顯非誼屬至親摯友或有長久商業往來關係,並無情感或交易上之信賴,其又稱:伊感覺劉國才出售的支撐架是公司要收起來,好像是公司拖出來的,但對方一直說是廢鐵,一直不跟伊說東西是如何來的,伊有問劉國才是否有刑法問題,後來對方都不說話等語(見偵卷第253、255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卷第107頁),堪認其亦認為劉國才欲變賣之支撐架仍堪用,並非廢棄鐵材,且劉國才對於上開支撐架之來源、取得是否合法等事項皆未正面回覆,於此情況,其理應可察覺上開支撐架可能係贓物。參以其於偵查中另稱:其為防止收到的東西是贓物,都會登記在簿子裡等語(見偵卷第257頁),而其本件向素無往來之劉國才收購支撐架之金額高達10餘萬元,劉國才變賣之物品及行徑又有前述引人疑竇之情事,其理應會拒絕賣受,縱使買受,亦應會登記劉國才之身分資料,以免因此涉嫌贓物罪,而再遭檢警偵辦,其卻未於其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物品登記簿、帳冊等文件內登記此筆交易,有其陳述可稽(見偵卷第255、257頁),且始終無法提出載有兜售者身分資料之文書,甚至連對方之姓名、綽號均一無所知,其輕忽程度甚悖於常情,而難採信。至被告就此雖辯稱:伊當時有登記,有請對方簽名,也有身分證資料,但伊將單子弄丟了,故無法拿出伊登記之資料云云(見偵卷第253、255頁),然其於107年6月29日因本案經警方通知到案時即表示將對方所寫切結書遺失了云云(見偵卷第47、50頁),斯時距其收購上開支撐架之日僅相隔約半個月,以前述此筆交易之金額、劉國才之不尋常行為,殊難想像被告竟會如此草率地處理載有銷售者身分資料之切結書,致該切結書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不知去向,參以劉國才亦否認楊全寶有叫其填資料一事(見偵卷第339頁),是被告辯稱其收購時有登記,有請對方簽名及寫身分證資料云云,顯係虛構。
㈣、況且,被告收購之上開支撐架雖非新穎,然外觀、功能完好,有前引淡海輕軌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及蔡進輝○○○區○○路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中鋼構造公司提出之與本案支撐架型號、年份相似之支撐架相片可參(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亦自承其感覺劉國才出售的支撐架是公司要收起來,好像是公司拖出來的等語如前,足見上開支撐架明顯非嚴重鏽蝕、毀壞不堪使用之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所產生之廢棄鐵材,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業數十年,對於鐵材之品質、型態及市價行情等事項應知之甚詳,其應可認知該等支撐架為劉國才等人竊盜而來之贓物,方會以論斤秤兩之收購廢鐵賤價求售,然其面對價格如此低廉之物品仍未提高警覺、詳加查詢確認,且其與劉國才並無信賴基礎,竟於劉國才不肯告知物品來源及擔保合法之情況下,逕自以論斤秤兩之收購廢鐵賤價買入上開堪用且價值甚高之支撐架3座,更未依規定登記劉國才之身分資料,顯對於所買受之上開支撐架3座具贓物之認識,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已然明確。
㈤、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先前所辯並非可採,附此說明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楊全寶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另曾多次涉嫌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知悉係贓物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竟未自前開案件記取教訓、警惕其行,而向劉國才故買前開贓物,所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中鋼結構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利潤為4萬9,082元(計算式:20萬5,252元-15萬6,170元=4萬9,082元),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歿、育有
2名現已成年之子女、現與兒子同住、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探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㈡、被告向劉國才故買贓物後,係將該等贓物載至蔡進輝○○○區○○路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9.2元之價格售予蔡進輝乙節,業經本院向蔡進輝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蔡進輝提供之107年6月13日過磅單4張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當日之廢鐵牌價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至95頁),被告對於證人蔡進輝所述上情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再依證人蔡進輝提出之其向被告收購上開支撐架時過磅之過磅單3張(過磅單上分別記載車號000-00、
AP-923、7F-735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證人蔡進輝向本院表示過磅單所載「淨重」即為被告售予伊之物品之重量一節,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可知被告向劉國才故買之上開支撐架3座之重量各為4,910公斤、8,830公斤、8,570公斤(合計2萬2,310公斤);依此計算,被告變賣上開支撐架予證人蔡進輝所獲得之款項應為20萬5,25
2元(計算式:9.2元2萬2,310公斤=20萬5,252元),被告空言辯稱:其變賣予證人蔡進輝獲得12萬或13萬元,其將11萬多元付給劉國才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無任何證據可佐為真,復與本院依前開客觀證據資料計算之數額相差甚遠,自無可採。再依前揭沒收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而無須扣除成本,是被告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20萬5,252元,自全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者,被告既已將上開支撐架3座售予證人蔡進輝而由證人蔡進輝取走,被告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得於本院對上開支撐架3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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