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相對人 林靜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等件在卷可佐,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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