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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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0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1、2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己施用後剩下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3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雖前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07)、甲基安非他命(未檢出)之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然嗣經本院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上開檢驗結果數值呈現之意義,及再次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15日桃院豪刑強106桃簡1863字第1060029860號函、106年11月21日桃院豪刑強106桃簡1863字第1060092809號函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台檢(化超)字第106120401號函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被告供稱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
106年9月18日入桃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亦即被告在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之前尚未有合於前述法條之規定而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未經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逕就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部分犯行予以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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