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具保人即被告朱心平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心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朱心平(下稱被告)出具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予以釋放;茲因具保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000元,並於其提出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同時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8月19日東院宜刑廉108交訴21字第1099002320號函(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具保人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乙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4日東檢 松庚 110執194字第1109002613號函(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6日雄檢 榮岳 110執助176字第110002520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執行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2月26日雄檢榮岳110執助176號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4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1224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各1份存卷可考;末查被告自釋放在外時起,至本院為本件沒入裁定時止,均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自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容有未妥,本院仍應就實收利息併予沒入,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