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
參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憲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69公克)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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