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傑於民國102年1月6日凌晨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地下1樓SPAR
K夜店消費時,見 陳韻竹 所有之皮包置放該店內開放式包廂座椅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包(下稱本案皮包,內有陳韻竹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三星牌S3型號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並取走皮包中前揭物品,棄置皮包於該店男廁所內,嗣陳韻竹返回包廂座椅,遍尋不著皮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韻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智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天離開時,有拿一只包包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走的包包比本案皮包要小,拿走就交付一對男女,其後,就再與友人離開SPARK夜店,轉往其他夜店,故未竊取本案皮包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
本案皮包之位置,可能遭其他衣物覆蓋,致告訴人無法第一時間尋獲皮包,而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拿取皮包,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論罪,再者,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一再表示其代為拿取的皮包,有交付一對男女,顯見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職權勘驗當日該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可知當天凌晨
2時許,告訴人與女性友人由畫面右側進入,一起將包包置放開放式包廂右側沙發座椅,女性友人先置放黑色包包,告訴人則將本案皮包(拼接材質,由監視畫面可看出包包上半部分為亮面材質)置放在友人黑色包包之上,其2人放置完畢、離開畫面後,明顯可見該沙發上有上半部分亮面材質之本案皮包;凌晨2時1分25秒,被告進入畫面,站上右側沙發座椅,又坐在該沙發椅背,低頭使用手機,並將外套蓋在告訴人皮包之上,隨後與一名男子聊天,曾自沙發椅背起身,拿外套穿上,離去畫面,此時,本案皮包仍處於原位,無任何衣物覆蓋其上(畫面清楚可見皮包亮面材質部分);凌晨2時4分1秒,被告又自畫面右側進入右側沙發座椅,復將外套丟在本案皮包位置上方(外套之部分,披掛於沙發椅背),站在沙發外側拿起手機使用,一會,又站上右側沙發,坐在沙發椅背上,低頭使用手機;凌晨2時5分7秒,被告仍坐在沙發椅背,用手將先前置放自己右側之外套(部分披掛在沙發椅背),往下撥、覆蓋本案皮包;凌晨2時5分16秒,被告原坐在沙發椅背,突側身蹲坐面向本案皮包位置,前頃彎腰類似尋找東西動作;凌晨2時5分21秒,被告由面向本案皮包位置、蹲坐沙發姿勢,改由沙發側邊起身,起身時,手有拖、拉之動作,類似翻找東西,翻找後即離開畫面;凌晨2時5分28秒,被告離開後,畫面中,已不見本案皮包;凌晨2時8分50秒,告訴人返回置放本案皮包位置,有撥開覆蓋衣服、翻找動作,並確認女性友人攜帶之包包,均遍尋不著本案皮包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該頁背面)。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失竊後復在該店男廁所尋獲之本案皮包1只,經本院當庭勘驗此物,該皮包長27公分、寬18公分,為上掀式、沒有提帶之皮包,類似晚宴包,皮包表面為拼接材質,上掀部分之材質類似亮面皮革,其餘部分則類似絨布麂皮(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確實為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呈現失竊皮包之特徵(故該皮包於監視畫面中有反光、反射情形),再細觀上揭畫面情形,該皮包始終置放畫面右側沙發區,放置告訴人友人之黑色包包上,告訴人與女性友人離開後,清楚可見該皮包反光、反射情形,被告靠近該處後,雖有離開,復又返回情形,惟始終都是最接近本案皮包之人,最終更有將自身披掛沙發椅背外套,往下撥、覆蓋告訴人皮包舉措,嗣有拖拉、翻找東西,再起身離開等行為,在此時點,畫面已未見告訴人置放該處之亮面皮革皮包,綜此各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包,確係由被告竊取無疑,可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辯稱:本案皮包恐遭其他衣物覆蓋,致告訴人遍尋不著云云,顯與告訴人返回上址,有撥開覆蓋衣服、翻找動作,且確認女性友人攜帶之包包等舉動相悖,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恐有誤認。而被告、辯護人一再辯以:被告僅係為一對男女,代為拿取皮包,隨即轉交該對男女,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詳觀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並無與他人交談,或接聽手機情形,離去時,甚有先將外套下撥、覆蓋本案皮包,起身後,更有拖、拉、翻找東西後,始離開之反常舉動出現,此等遮掩、拖拉、翻找之怪異舉動,更徵其欲以衣物遮掩行竊物品之行徑,且被告迄未提出其所稱之該對男女為何人,亦未言及有無他人見聞此事,故此等空言,應為被告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以衣物遮掩行竊本案皮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而被告所提出與友人Danny之臉書對話記錄1份,為被告自行擷取、列印,且內容僅係被告與友人嗣後談論本案竊案發生後之後續事宜,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受有良好教育,去夜店玩樂消費之際,竟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皮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砌詞狡辯,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具有悔意,惟衡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行銷業務,月收入5萬元,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額,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