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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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聲請人 劉麗華 即告訴人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告 林冠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輝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麗華不睦,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夜間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以徒手抓住告訴人頭部撞牆,再以腳踹擊告訴人腹部,同時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瘀血、後枕頭皮血腫、右乳房、上背多處擦傷、左上臂瘀血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違反性騷擾法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詢問即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疏漏。再者,告訴人亦有聲請證人作證,檢察官亦未傳喚,顯見仍有證據待調查。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5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89號偵查全卷可知,本件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1年
7月22日夜間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傷害告訴人,我根本不願意跟她有接觸,自無傷害、性騷擾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時,雖提出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內載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上午5時32分許至該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臉瘀血、後枕頭皮血腫、右乳房、上背多處擦傷、左上臂瘀血及腹壁擦傷等傷害,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受有上開傷害,尚難認係被告所造成。又告訴人申告時,並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以佐其詞,之後檢察官分別於102年2月6日、2月21日、4月24日傳喚告訴人到庭,傳票並經告訴人親自簽收在案,告訴人卻均無理由未到庭,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卷內更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書狀,或陳報證人之資料,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訊證人,自屬不實。又檢察官亦曾向警方查詢報案紀錄,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表示告訴人、被告於101年7月22日並無報案紀錄,亦無任何員警受報處理其等之糾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3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顯然已有進行偵查作為,故告訴人自己無故3次不到庭,又未提出書狀或其他證據供檢察官調查,實無理由稱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六、承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尚乏所據,而經審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均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顯屬浪費司法資源,毫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