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102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以分裝勺舀海洛因,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宏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2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卷第51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卷第58頁、第59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6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於三犯以上、自述本身有經營事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卷第51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
0.94公克)。編號二:注射針筒貳支。
編號三:分裝勺壹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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