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份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俊標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因犯相同罪名,而於101年1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以犯罪時間序列以觀,本件仍屬被告初次違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故本件並未以被告前案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之量刑基準,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而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然審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郊區道路上,其犯罪仍生相當之危險。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被告吳俊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163號居高雄市○○區○○路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9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一同返回臺南市○○區○○路2段163號之戶籍地,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雅婷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