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銅幣2個」更正為「銅幣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2罪共3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90號被告張建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前某日,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公寓,見1樓大門 高美子 所有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鑰匙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竊得之鑰匙,侵入高美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住處,徒手竊取高美子所有之日幣1萬8,000元、美金3,500元、總統逝世紀念金幣4個、銅幣2個、十字架鑽石K金項鍊1條、玉手鐲5個、玉項鍊10條得手後離去;復食髓知味,於102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以上開鑰匙侵入高美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頂樓加蓋住處,徒手竊取高美子所有之存錢桶內新臺幣1萬4,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高美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中之自白│竊取鑰匙及侵入住宅竊盜2││││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美子之│家中遭竊之事實│││指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全部犯罪事實。│││局現場看察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證物照片││││等││├──┼───────────┼────────────┤│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於被告身上扣得鑰匙之事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
二、核被告張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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