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詐欺取財4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之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同樣手法之前案為法院判處罪刑後,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犯行、惟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66號被告張家溱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溱明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10月4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補領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於101年9月3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補領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張家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0樓之 大田 映像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持上開補領之身分證,向大田公司櫃檯職員 顧淑玲 誆稱欲租借攝影器材相關設備,致顧淑玲陷於錯誤,而將CANON牌5D3型相機2台、16-35型鏡頭2支(含記憶卡2張、電池4顆、攝影包2只),以新臺幣9250元出租予張家溱。
詎張家溱於取得上開攝影器材相關設備後,旋於當日至新臺北市○○區○○路○○○號以7萬元典當予永安當舖。
㈡於101年8月6日12時許,再至大田公司,向大田公司櫃檯
職員顧淑玲誆稱欲再租借攝影器材相關設備,致顧淑玲陷於錯誤,而將CANON牌1D4型相機1台、17-40型鏡頭1支(含記憶卡1張、電池2顆、攝影包1只),以4950元出租予張家溱。張家溱旋於當日至新北市○○區○○路之信泰當舖典當,得款4萬餘元。
㈢於101年8月10日13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之攝手座企業社,向攝手座企業社負責人 廖啟文 誆稱欲租借攝影器材相關設備,致廖啟文陷於錯誤,而將CANON牌5D3型相機1台、16-35型鏡頭1支(含記憶卡1張、電池2顆、攝影包1只),以3600元出租予張家溱。張家溱旋於隔日以7萬餘元,售予年籍不詳之中古商。
㈣於101年8月12日17時許,再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攝手座企業社,向攝手座企業社負責人廖啟文誆稱欲再租借攝影器材相關設備,致廖啟文陷於錯誤,而將CANON牌5D3型相機1台、17-40型鏡頭1支(含記憶卡1張、電池2顆、攝影包1只),以1550元出租予張家溱。張家溱旋於當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永久當舖以4萬元將該等攝影器材相關設備典當。
三、案經大田映像有限公司及攝手座企業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溱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顧淑玲之指證│證人係大田公司之櫃台職員││││,其經手與被告交易事宜,││││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㈡」,被告施用詐術詐││││騙之過程。│├──┼───────────┼────────────┤│3│證人廖啟文之指證│證人係攝手座企業社負責人││││,其經手與被告交易事宜,││││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㈢」及││││「二㈣」,被告施用詐術詐││││騙之過程。│├──┼───────────┼────────────┤│4│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被告親往新北店永和區戶政│││本2紙(申請日期分別為│事務所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100年10月4日及101年9月│宜。│││3日)││├──┼───────────┼────────────┤│5│張家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佐證被告留存於大田公司之│││影本各1紙│國民身分證係其於100年10││││月4日所申領。目前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係於101年9月││││3日所申領。│├──┼───────────┼────────────┤│6│大田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租│佐證被告二次詐騙大田公司│││賃契約書2紙│之手法及詐騙之財物。│├──┼───────────┼────────────┤│7│攝手座企業社與被紳簽訂│佐證被告二次詐騙攝手座企│││之出租合約書2紙(含租│業社之手法及詐騙之財物。│││賃清單)││├──┼───────────┼────────────┤│8│當票2紙│佐證被告詐得大田公司及攝││││手座企業社之器材隨即典當││││得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4次之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