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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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惠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惠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吳惠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06號被告吳惠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號0樓(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本可預見方 金龍 (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某一家頂好超市門口,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信用卡(前述信用卡為 溫瑞銘 持有,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遭 方金龍 竊得)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收受,再持上開信用卡至星巴克咖啡店龍門門市等商店盜刷儲值或消費,並於簽帳單內偽造簽名而行使(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嗣經溫瑞銘等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惠玲之供述│坦承收受另案被告方金龍所││││交付前述3張信用卡之事實││││。│├──┼──────────┼────────────┤│2│方金龍於另案99年3月8│其偷前述3張信用卡之後就│││日、同年月29日審理中│交給被告,其沒有跟被告說│││之供述│此3張信用卡哪裡來的,但││││被告知道信用卡不是其的;││││其把前述信用卡拿給被告時││││,沒有跟被告說是其偷的,││││但被告應該知道,被告沒有││││問其信用卡哪裡來的,不然││││其怎麼有信用卡,其與被告││││2人心照不宣之事實。│├──┼──────────┼────────────┤│3│前案之刑事判決書│全部犯罪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另案被告方金龍將其於97年│││度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6月24日、97年11月23日、│││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97年11月27日、98年2月14│││註紀錄表│日、98年3月21日、98年4月││││2日、98年4月14日將其所竊││││得被害人 丁婉莉陳江葦 、││││ 方媛林黃麗櫻蘇牡丹 、││││ 李家萍翁慈卿 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冒名盜刷而詐得財物││││,被告涉案情節顯與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相似,且被││││告於該案中坦承收受贓物並││││經判決確定;又本案方金龍││││交付信用卡與被告之日期介││││於上開日期之間,被告於收││││受本案之3張信用卡時,豈││││會不知此3張信用卡係方金││││龍所竊得贓物之理,由此可││││證被告於本案確有收受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蕭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表:
┌─────┬─────────────────┬────────┐│持卡人姓名│發卡銀行│信用卡號碼│├─────┼─────────────────┼────────┤│溫瑞銘│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謝萱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謝萱穎│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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