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永燦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0日,因戒治期滿6個月經評定合格,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號○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警方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永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在卷可稽(見102毒偵1404卷第5、6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約為11272ng/ml、321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0日,因戒治期滿6個月經評定合格,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列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