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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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翟緒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松根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蘇澳鎮岳明里岳明新村一0四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翟緒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蘇澳鎮岳明里岳明新村一0四號)之監護人。
指定 林躍龍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蘇澳鎮岳明里岳明新村一0四號)因車禍致腦傷及肺疾等病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翟緒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根之妻,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陳松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翟緒翠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根之監護人,並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宜蘭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林躍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臺北榮總蘇澳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根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章所定程序終結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可茲參照。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依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章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根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以北總蘇醫字第一0一000四六七一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藍振嘉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根前有高血壓病史,亦曾因直腸癌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恢復狀況良好,日常生活事務亦可自理。嗣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騎乘機車時發生車禍,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時,有顱內出血、左手上臂骨折及多處外傷,經轉診外科加護病房及呼吸加護病房診治,脫離呼吸器後轉至該院長期住院;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接受鑑定時,臥於病床,表情呆滯淡漠,對叫喚及問話無反應,因大小便失禁而包尿布,以鼻胃管灌食,無法以言語、聲音或肢體動作與人溝通,因其封閉狀態及完全無意思表達能力,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亦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等大腦認知功能;㈢整體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陳舊性顱內出血,以致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根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松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翟緒翠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根之妻,具監護其夫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翟緒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根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林躍龍則為宜蘭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並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宜蘭榮民服務處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宜處字第一0一000三二二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亦認林躍龍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根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翟緒翠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根及由林躍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翟緒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根之監護人,並指定林躍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