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民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民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民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而於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嗣二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97年度訴字第1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晚上8時20分前一日內,在宜蘭縣宜蘭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月9日晚上8時20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而於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嗣二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97年度訴字第1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以及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