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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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遠鳳輔佐人黃遠程被告張源發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遠鳳前與告訴人 殷兆憶 同居生下1子,後2人感情生變,因此致生不快,其遂於100年12月17日,邀被告張源發一同前往告訴人殷兆憶設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亞比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比斯公司),欲追討其所有之物品。適告訴人殷兆憶外出,亞比斯公司會計人員 徐瑋婷 不願開門讓2人入內,因此激怒被告黃遠鳳、張源發;經被告黃遠鳳、張源發揚言砸門,而徐瑋婷仍不為所動並打算報警處理後,被告張源發、黃遠鳳竟基於毀損之不法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源發自黃遠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被告黃遠鳳事先備妥之球棒(未扣案),砸破告訴人殷兆憶所經營亞比斯公司之玻璃門後離去。豈料,被告黃遠鳳仍不罷休,又於100年12月22日,以搬運物品為由,而僱請 黃書煒林特詰 一同前往亞比斯公司搬運物品,但告訴人殷兆憶認亞比斯公司內無任何屬於被告黃遠鳳所有之物品,並在與被告黃遠鳳發生爭執後,即報警處理;惟此舉引來被告黃遠鳳不快,其竟基於毀損之不法犯意,自其所駕駛B3-8027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取出球棒(未扣案),砸告訴人殷兆憶所有停放在亞比斯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毀損告訴人殷兆憶所有上揭小客車之前後車門及鈑金。嗣警獲報後,依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遠鳳、張源發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殷兆憶告訴被告黃遠鳳、張源發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黃遠鳳、張源發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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