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請人 于明華 相對人 于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輔宣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劉福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須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若住院則需七、八萬元,故需變賣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路段一三五之一0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一五三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一二之一號)(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請求准予相對人所有前揭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處分云云。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經本院一0一年度輔宣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劉福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一0一年度輔宣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有退休俸每半年約二十二萬五千元、年終慰問金五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銀行優惠定存本金六十五萬三千元,每月百分之十八利息九千七百九十五元、車禍理賠金一百三十五萬元,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財收入/支出簡帳明細表、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年終慰問金發放通知單、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于煥章各帳戶說明與收支明細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仍有二百萬元存款,且每月利息所得九千七百九十五元,每半年二十二萬五千元之退休俸,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所需費用估算,足以支付相對人生活及相關醫療費用至少二年以上,現在並無處分前揭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該不動產目前為相對人住居處所,若出售仍需另覓住所更增生活支出,以不動產一般而言有保值功能及目前存款之利率甚低,出售房屋保存現金亦非對相對人為有利。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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