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67號
原   告  陳敦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雖聲明求為被告債權無效判決,
惟未具體指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就其請求提出足供
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本件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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