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林文英
被   告  林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文英與被告林文珍因父親 林世炳 先生照護費用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973號
)。本件執行事件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三分一。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紅利等。為此原告近日在家中抽屜尋覓當
時匯款給被告永豐銀行深坑分的全部電匯單據,今提供10
2年3月11日至104年6月9日止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8200
元及電匯204300元支付被告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支付父親林世炳先生的照護費用,被告林文珍必需退還所
剩之餘額還給原告林文英。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
146367元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
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鈞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973號兩造間父
親林世炳先生照護費用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於106年10月2日繳納提供擔保20735元,是以遵守106
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書,理
由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認本
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735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乙)原告於106年9月4日近日在家中抽屜尋覓當時匯款給被告
永豐銀行深坑分行的全部電匯單據,然原告接獲105年1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當時是無力提出證
據反駁,被告卻污名為「其目的顯在拖延本件程序之進行
」。
(丙)原告所提出102年3月11日至104年6月9日止以現金18200元
及電匯204300元支付被告222500元支付父親林世炳先生的
照護費用,原告所列之照護費用明細表的內容每一字每一
句內容所述,被告確實完全知情且參與全部過程,照護費
用明細表內容字字句句全都屬事實,這筆是原告分擔自己
親生父親長輩之照護費用是事實陳述,被告卻污名為「顯
係臨訟所編造」。
(丁)原告於102年3月接獲被告打來的電話,電話中被告提及父
親的照護費用,雖有姊妹3人分擔實屬不夠,要原告能一
起分擔費用,被告且告知不可讓其中姊妹2人及哥哥1人知
道原告有負擔每月12500元之事,以免其中姊妹2人會減付
照護費用,所以原告從未曾對其中姊妹2人及哥哥1人告知
過此事,被告卻污名為「未曾與答辯人討論扶養費用之分
攤方式」。
(戊)原告所支付222500元確實是支付父親扶養費用是事實,被
告卻污名為「乃係因其過去曾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此
筆憑空高額數目,被告需舉證借款收據及銀行匯款證物,
以符合法律要件程序。
(己)綜上所述,原告林文英所提起異議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實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就本事件除對原告有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外,
亦曾對父親之其餘扶養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105年度簡上字
第403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告確實有為扶養父親
支付相當之扶養費用,已屬確定之事實,然原告既未就本
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應係承認其確實未曾分攤父親之
扶養費用,然今卻又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其目的顯在拖延本件程序之進行,實有浪費訴訟資源之嫌
,顯有不當。
(二)再者,原告於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中聲稱曾於102年
3月至104年6月間,陸續按月匯款或現金給付12500元之
扶養費用予被告云云,惟原告所提之依據僅為數紙匯款單
,就該匯款單而言,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事實,並
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縱原告於匯款單上「
自行註記」4姊妹分擔爸爸費用,此舉亦無法證明該匯
款單事實上為給付雙方父親之扶養費用,且就一般社會通
念,倘有事實上給付,自均會透過匯款銀行於匯款金額後
方電子註記「父親扶養費用」,而非事後自行書寫,顯然
此係原告臨訟所編造。爰此,原告主張顯有前後矛盾之情
事,卻又無法舉證自圓其說,其主張委無足採。
(三)又原告除否認曾收受其給付之現金外,事實上原告所匯款
部分,乃係因其過去曾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故其係為
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所給付,故與父親之扶養費用根本無涉
,實際上父親晚年均由被告獨力扶養,原告及其他親屬不
僅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與被告討論扶養費用之分攤方式
,故原告書狀聲稱「分攤爸爸費用50000/4人姊妹=
12500」之分攤方式,根本不知從何而來,顯係臨訟所編
造。
(四)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準備書狀所述均非真實且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稱伊於無力反駁105年1月14日之支付命令乃因無力提
出證據之故,後於「106年9月4日」於家中抽屜尋覓電匯
資料,爰此提出異議之訴,惟查,原告早已於106年9月1
日以簡訊方式告和被告有電匯資料等情,而非伊所稱於9
月4日始尋覓該資料,然原告卻於簡訊中自承「請法官能
撤銷$146367元因我根本無力償還」,顯見原告亦早有認
知此債務應負擔、而尚未給付於被告,且無能力負擔,
遂以簡訊簡訊方式拜託被告准予免除此債務,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倘原告已確實清償此債務(被告仍否認該電匯之
金額乃用於清償代墊扶養費),斷不會自承「根本無力償
還」,而應積極向被告否認此債務存在,或表示該債務已
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此情實與一般通常觀念相悖,其言
詞前後矛盾不一,委無足採。
⑵原告又稱於102年3月接獲被告電話,約定兩造各應額外負
擔父親扶養費用12500元(即總額25000元),且不可告訴
其他兄弟姊妹…云云,該言詞顯毫無邏輯,更與一般社會
通念及經驗法則相悖,查被告共有兄弟姊妹(含被告)共
5人,倘真有該筆扶養費用須負擔,依法或習慣則每人應
負擔5000元扶養費用,被告顯無理由要求兩造自行吸收該
費用,而須每月多增加7500元負擔(被告仍須每月給付父
親5250元扶養費用),此況顯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且原
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自圓其說,顯不可採信。
⑶又原告所提之「扶養依據」,均僅為原告「自行」於電匯
單上方記載,既無其他第三人知悉此事,或有其他證據證
明該電匯單之法律關係為「給付扶養費」,原告所提之依
據顯不足採信。又查,於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9月1日間
,被告父親之實際扶養照顧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二
姊即訴外人 林宜蓁 ,並由全體兄弟姊妹委由林宜蓁申請外
勞看護,再由全體兄弟姊妹平均分擔看護費用(即每人負
擔父親扶養費5250元)匯入林宜蓁之帳戶,爰此,倘原告
所匯款於被告之金額乃係扶養費用,又為何不逕自匯入林
宜臻之帳戶?且所匯之金額又與全體兄弟姊妹共同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距甚大,原告所言顯與事實落差甚鉅,不足採
信。
(五)原告只是有匯款紀錄但沒有標示是扶養費或照護費。原告
匯的錢並不是扶養費,這是被告之前借她的錢,因為是姊
妹所以被告沒有寫借據。扶養費的分擔是因為父親從104
年下半年度開始被丟在深坑,被告就去照顧,扶養費用由
五個兄弟姊妹共同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實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支付照護費用明細及永豐銀行深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電匯收據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業
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747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之事實。矧兩造及訴外人林
宜蓁、 林文成林文鳳 等5人應分擔之照護父親費用為
14855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北簡字第46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
因家中經濟吃緊未分擔相對人即父親外傭費用等情,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可憑(
前揭卷第268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清償
上開債務,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9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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