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張維君
被 告 林麗季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0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洪和 同駕駛之牌照號碼RAL-5753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9793元(其中零件25660元、工資
和塗裝14133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當初雙方在警局的工作紀錄簿上有
載明同意各自處理自己的車損並簽名。
(二)尚無法證明為被告之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行照、駕照、受理案件登記表、現場照
片、賠償同意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僅能證明
原告承保之RAL-5753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亦僅存受理案件登記表及職務報
告等,並無事故現場相關資料,此有該分局106年10月30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8561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無
事故現場相關資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