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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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旭慧
被   告  張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洪
榮松所有○○○區○○段2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並受有不當得利。因 洪榮松 業已死亡,被告張啟祥
為洪榮松之遺產管理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向被繼承人洪榮松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張啟祥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張啟祥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而原告
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均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轄區。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兩造乃因被告
管理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及其數額等情事涉訟,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前
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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