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MО三四七六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主張: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受處分人對原舉發有疑義,經調查後,仍依採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具狀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辯稱:伊之機車並未行駛於禁行車道上,該採證照片有攝影角度上之視差,使伊之機車看似有違規之情形云云。經本院檢視本件舉發照片,發現受處分人之機車後輪僅係壓於禁型機車之白線上,並非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故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行駛於禁行車道內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之,則受處分人遭開單舉發之時,並未行駛於禁行車道中,受處分人異議稱係因攝影角度之視差,使其機車看似係行駛於禁行車道上等語,應可採信。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所有機車於行駛於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