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之茨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其與該公司其他股東 王志成蔡加南伍華玲曾福利 均未實際出資,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七七號一樓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以「甲○○茨盛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存款印鑑卡背面上親自簽名,完成前揭開戶手續後,於同年月八日將新臺幣一百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旋於同日將上開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茨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及茨盛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楊恩賜 於翌日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茨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旋將該筆款項自上開帳戶匯出,且嗣後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其為茨盛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之不實事項,持上開茨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茨盛有限公司章程、茨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茨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及茨盛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存摺帳戶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茨盛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收足股款,並獲准設立茨盛有限公司。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事後才知道老闆把伊登記為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有茨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四○七五四四九○○號函檢附之茨盛有限公司章程、茨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茨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茨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茨盛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北商銀西門(○九四)字第○○○三六號函及其檢附甲○○茨盛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儲蓄印鑑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事後才知道老闆把伊登記為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訊問結束時中當庭之簽名、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書上之簽名,與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甲○○茨盛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印鑑卡背面上「甲○○」之簽名顯然相同一節,有訊問筆錄、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萬二戶字第○九四三○一八七三○○號函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北商銀西門(○九四)字第○○○三六號函及其檢附甲○○茨盛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儲蓄印鑑卡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親自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完成上開甲○○茨盛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移列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恩賜會計師為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設立公司時,明知其與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向主管機關表明業已收足資本,因而辦理設立登記,已損及公司之營運,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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