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7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199號及91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4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但非供專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95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第20頁、第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0日釋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揭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7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199號及91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4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95年3月30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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