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5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4.94公克,空包裝重2.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8.83
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之託,與其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1日18時許,持「阿海」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4.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8.830公克)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口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然尚未遇見「阿德」即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由員警在甲○○長褲口袋內查獲前述毒品,因而未遂。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4.94公克,空包裝重2.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8.830公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4.94公克,空包裝重2.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8.830公克)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補充事項:
(一)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行為論以幫助犯,然查被告代為轉交毒品之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應與「阿海」就轉讓毒品行為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上開論述,併此敘明。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行為前),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後法;其轉讓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點,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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