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義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向在前騎乘自行車之丙○,致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疼痛之傷害。詎甲○○於撞及丙○致丙○受傷後,並未將丙○送醫,竟駕駛原車逃逸等語,因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之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逆向衝撞伊,當時伊本欲載被告到醫院,但路人怕伊將告訴人載到半路丟棄而拖延許久,後來才請救護車載走告訴人,並隨至醫院,並無逃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五福路與仁義街口有沒有
目睹車禍發生?)有,當時我正好路經該處,看到有一個車禍發生,有一部汽車,一部腳踏車相撞,汽車當時行進中,腳踏車應該也是行進中,因為車禍發生在馬路中間的行車道路上,我當時正好看到相撞的那一瞬間,以後的情形我也有看到。相撞的時候,汽車絕對有在行進中,腳踏車我則比較不能確定。」、「(問:該處有沒有紅綠燈?)該處沒有紅綠燈。」、「問:有沒有看到腳踏車與汽車的行進方向?)腳踏車我不知道,就我所看到撞擊的瞬間,汽車則是在五福路方向行進,撞擊的時候,我也沒有注意到兩台車相撞的方向究竟是車頭對撞或是有一台車追撞另一台車或是有車逆向行駛等,我就沒有注意到。」、「(問:開車的人有沒有下車?)有。」、「(問:有沒有看到腳踏車何處被撞?)我沒有看到。」、「我確定我剛剛所陳述的事情,但是我在警局所陳述的,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否從仁義街出來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問:是否清楚腳踏車倒的方向?)我不清楚。」準此,證人固證述「正好看到相撞的那一瞬間」,但卻「沒有注意到兩台車相撞的方向究竟是車頭對撞或追撞」,而撞擊後腳踏車倒地方向亦「不清楚」,則證人所述相撞的那一瞬間究何意指,顯難即知,是本件事故發生情形及緣由,無法自證人證述而知。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年十月八日我騎自行車沿五福三路由東往西,丁
叔玲從另一條路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再依證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會勘簡略圖所繪製之被告行進方向顯示(見警訊卷),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係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段,而仁義街右轉五福路,係由西向東方向為正向,告訴人所稱其「沿五福三路由東往西」則係逆向無疑,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沒有逆向,然依其稱「在五福路體育場的早市附近巷子出來直行,被告開車從橫向出來撞到我」及「(問:你被撞時有沒有看到被告?)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有矛盾,再核以告訴人堅決告訴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然經證人乙○○證述被告當時確有下車關心並要求送醫之舉,告訴人之指訴難謂綦詳,已有反覆。
㈢綜上,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詞均難為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之認定依
據,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以本件無警方處理肇事現場圖致雙方肇事事實不明而未能鑑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高市車鑑字第091000493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復查無證據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