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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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鳳選任辯護人林元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檢察官所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病在家休養,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先生及1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5年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4、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千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另按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4萬元部分,被告陳稱係其所提領並均供己花用(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此部分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並為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1萬元款項予告訴人,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實際上僅部分受償,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本案尚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3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持以提領詐騙款項使用,而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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