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二子,不料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二月間忽反常態,藉口工作,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今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攜二子無故離家,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分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作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原告有吸毒之惡習,屢犯不改,且因原告吸毒酗酒造成情緒不穩,帶著子女不知去向,且揚言要帶子女去死,才使被告決意帶小孩離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攜二子無故離家至今,音訊全無,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分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明屬實,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其遷移不明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王 李阿美 ,其證稱:伊亦聯絡不到被告, 伊親 家母打電話跟伊說,被告與原告吵架即離家等語,證人王李阿美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本院宣示言詞辯終結後代被告提出書信一封以為答辯,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父乙○○亦到庭證稱:伊未發現原告有吸毒等語,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亦查無原告之吸毒前科,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有吸毒之惡習始未與之同居等語即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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