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京誠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京誠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十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玖佰捌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按月付息,如不依約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並未按期付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陸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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