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
自訴人嘉德交通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代表人 劉景陽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其所有之福特自小客車向自訴人嘉德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德公司)借用C五0七三號營業車牌以計程車型態在外營業,並委託自訴人先行墊付該車之一切稅金、違規罰單、保險費及行政費等費用,每三月結清墊付款項,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拒付款項,經自訴人數次通知後,被告始偕同全民計程車之副隊長與自訴人協調,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處理,然經自訴人多次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將前揭牌照返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自訴人雖以其營業所所在地台北市○○路○○號為被告犯罪行為地,而認本院應有管轄權;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於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而非初始持有之客觀狀態,故單純之契約訂立地或被告取得持有地,均難據為侵占罪之犯罪行為地,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之內,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又本件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亭柏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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