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被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記載之違規超速之時間,係在民國92年8月24日,但依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必須在2個月內作出裁決,竟拖延4年才進行裁決及送達裁決書,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時限,且因時間久遠,異議人早已不復記憶究有無違規之情事,而無從查證,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於92年8月24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81.35公里處超速行駛,為警開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並於「96年6月26日」郵遞至異議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並寄存於太昌郵局,經10日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已於「96年7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等情,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張附卷可稽,惟異議人竟遲至「96年7月26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觀諸原處分機關對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移送書及信封上日期戳章甚明,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參照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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