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各竊盜(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十二部分),共五罪,各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計五次),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各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共五罪,各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附表一及證據欄所示: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94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附表一編號一被害財物欄內之「行動電話」等字前增列「ELIYA」牌。
(三)附表一編號四犯罪地點欄內之「花蓮市」等字更正為「花蓮縣」。
(四)附表一編號十二犯罪時間欄「96年12月間」應更正為「95年12月底」等字。
二、被告所犯罪名、應適用法條及論罪科刑情形如下:
(一)所犯附表編號一、七至十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所犯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為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其所犯上開1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所犯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十二之犯行,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竊取,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入監服役前科紀錄,原應加以嚴懲,惟其事後能主動協助警方破獲本案,勇於認錯,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一行為部分,易科罰金部分,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之易科罰金部分,依照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折算標準)。
(八)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為12次之竊盜犯行,爰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查,被告自稱案發時為怪手司機,有正當職業,其因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故所賺薪水不敷購買毒品,始竊取財物,堪認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是以尤其行竊之動機觀之,尚無證據證明有何竊盜之慣常性,故本件認為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均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又編號二至六部分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犯12罪定其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一為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故與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且就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有利於被告,依此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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