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①、犯罪事實部分: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89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延長戒治1年,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90年11月5日免行繼續強制戒治執行出監,於91年6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
上開89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2年4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於92年6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中之自白。
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倘依新法予以分論併罰,對被告並非有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⒉至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⑵、另併案部分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之情節、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因其塑膠包裝袋沾有安非他命成分,二者無法分離,應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
┌───┬────────┬────────┬──────┐│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