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諭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交保候傳;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即於同日依法裁定應予羈押,並簽發押票執行;茲聲請人乙○○為被告之兄,至今雖仍未籌得同額保證金,惟業已籌得5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以99年度偵字第2514號提起公訴,於99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以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候傳;惟被告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99年5月26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嗣被告雖尚未覓得上開同額保證金,惟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乙○○或第三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准予乙○○或第三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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