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度六交簡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二段四四二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明知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猶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同路段外側慢車道同向直行,於行至上開肇事路段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突然左轉欲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乙○○見及時閃避不及,其所駕車輛撞及甲○○之機車左後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頭頂四公分之裂傷、左頂葉力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