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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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5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102年度偵字第53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 陳健鴻 書記官」識別證壹張、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 簡健峰 (綽號「 小四 」,業已審結)與 廖俊信 (業已審結)、綽號「 鄭仔 」、「紅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位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 陳冠宏 (綽號「 順哥 」)、 賴伯宏 、 洪國璋 (綽號「 阿南 」)等人(上3人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組詐騙集團,由簡健峰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及連絡車手,廖俊信則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陳冠宏、賴伯宏、洪國璋等人則在大陸地區成立長沙杰宇信息諮詢有限公司,招募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冒用醫療機構人員、警察人員、檢察機關、法院人員身分,撥打越洋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騙金錢,並在大陸地區偽造司法機關之公文書,傳真予臺灣地區之車手加蓋機關印信後,作為取信被害人之用,俟詐騙得手後,簡健峰即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分配贓款,將餘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林家駿(綽號「 古錐 」)因積欠簡健峰錢,遂同意加入簡健峰之詐騙集團,擔任租車、開車之工作,並與簡健峰、廖俊信、 朱加展 (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判決確定)、少年莊○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用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未黏貼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陳健鴻書記官」識別證1張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1紙,於99年8月1日以快遞郵寄之方式,交付與朱加展,再由朱加展自行將照片黏貼在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朱加展並於99年8月3日早上7時許,前往臺中火車站與林家駿會合,由林家駿駕車搭載朱加展與少年莊○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於同日上午9時許,林家駿駕車行至永和交流道時,朱加展下車至中和交流道草叢附近之箱子內,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含電池、SIM卡之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用以供朱加展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林家駿再駕車搭載朱加展與少年莊○偉至設於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市○○街○○巷○號之秀明公園,由少年莊○偉先行下車觀察地形,並負責把風,朱加展在秀明公園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詐欺集團傳真之偽造未蓋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後,將該傳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與前述郵寄交付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1紙,予以重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成蓋有「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暨其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朱加展隨即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配掛在左胸前,並攜帶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公事包前往秀明公園等候。而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男性成員,於99年8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假冒吳姓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羅月美佯稱:請從郵局與第一商業銀行各領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手中之現金5萬元,合計65萬元交付監管云云,(因羅月美前曾於99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止,接連接獲該假冒吳姓檢察官男子撥打之電話,佯以羅月美申辦之金融機構遭人盜領,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交付政府單位監管為由,要求羅月美將金融帳戶款項交付監管,羅月美不疑有詐,依指示將110萬元、90萬元款項交付與該假冒檢察官男子所指派之人員〈非本案之共犯〉,合計已遭詐騙200萬元。)羅月美於99年8月3日再次接獲以同一手法之詐騙電話,察覺有異,遂請求警方協助,並配合警方先行提領65萬元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約定之地點即秀明公園,適遇在秀明公園等候之朱加展,朱加展與羅月美確認身分後,向羅月美表示:其係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云云,羅月美佯裝欲將準備之款項交與朱加展時,隨同羅月美到場而在旁埋伏之警員,將朱加展與在旁把風之少年莊○偉一同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陳健鴻書記官」識別證1張,以及詐欺集團所有提供朱加展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獲上情。
三、案經羅月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法官便宜行事,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林家駿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同被起訴之同案被告簡健峰、廖俊信自白在卷可憑,且經少年莊○偉供述、被害人羅月美之證述、證人 朱家展 證述在卷可證。復有並有詐欺集團所有而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陳健鴻書記官」識別證1張、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於另案(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3號)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之共犯朱加展以詐欺集團傳真之偽造未蓋印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詐欺集團先前郵寄交付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各1紙,予以重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扣案之蓋有「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參照前揭說明,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所偽造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惟其上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而不能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僅能論以偽造印文罪。
㈢、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係用以證明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㈣、末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經查,假冒檢警電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在共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擔任駕車接應等分工,業如前述,其所為雖均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9年8月3日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交付65萬元款項監管云云,共犯朱加展事後並假冒書記官官銜,欲以監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款項,雖因告訴人事前已遭同一手法詐騙200萬元,致未再陷於錯誤,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既然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僅未生犯罪結果,自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簡健峰、廖俊信、朱加展、少年莊○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與上開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手段惡劣,兼衡被害人此次幸未被騙取金錢及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案所扣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陳健鴻書記官」識別證1張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為詐欺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已因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