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內搭乘通往出口之電扶梯時,與告訴人乙○○因肢體碰觸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左眼下方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眼下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嗣經捷運車站內服務人員前往處理,並將渠2人帶往旅客詢問室等候警方,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反正你們這些紈子弟有時間上法院,我們就上法院」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全部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