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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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夫 林金源 (已歿)與原告為叔姪關係,兩人曾於民國88年8月29日訂有家產分管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於附註約定:「倘若甲方(即林金源)之舊有建物未座落於萬斗六段六股小段第256及257地號內,則該地之所有權即屬丁○○,甲方應無條件提供移轉所需證件予丁○○,該費用歸由丁○○負擔」,而臺中縣○○鄉○○○段六股小段256、257地號土地現編定為臺中縣○○鄉○○○段16、
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8地號土地),故原告與林金源既已訂有協議分割契約,則被告應依約履行是項登記義務。又系爭協議書附註部分係因原告、原告之弟 林森 成與林金源3人相互交換臺中縣○○鄉○○○段六股小段264地號土地(下稱同段264地號土地)及系爭16、18地號土地而為此記載。
二、又系爭協議書附註所載之舊有建物,當係指該協議書訂立時尚存在之建物而言,不包含協議書訂立時已倒塌而不存在之房屋,從而如本院97年11月17日履勘時所繪製附件一之平面圖(下稱平面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建物,於協議書訂立前既因倒塌而不存在,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何,即與本件無關。另如平面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建物係屬林金源所有,且未坐落於系爭土地,是亦與本件無涉。
三、而平面圖所示編號F1部分建物為訴外人戊○○祖父所有(即98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2點直線以南),原告所使用舊有建物之範圍包括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2、F3部分(即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1、2、B、B1點連成之範圍),而平面圖所示編號F5、F6部分為林金源使用(即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以北),至於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即98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B1點直線以北部分範圍)亦為原告所使用,被告以證人甲○○之證詞辯稱F4部分區分為2間房間,靠南部分為原告使用,靠北部分為林金源使用等語,然而,證人甲○○證詞反覆不一,難以遽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四、原告與其胞弟 林森成 於71年7月20日訂有分家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分得 向東 舊厝3間(即南北座向之房屋),林森成分得向南新厝3間(即現場尚遺留之東西座向房屋),依該約定可知,被告抗辯向東舊厝3間,其中最北1間為被告所有而借予原告使用等語,並無可採,況且上開分家協議書訂定當時,林金源亦在場,則果如被告所稱,最北面1間房屋係林金源所有,僅暫時交付原告兄弟使用,林金源即不可能任由原告兄弟以該分家協議書加以分配,且於該協議書上蓋章,其理甚明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6、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林金源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附註文字之存在,當時協議之內容僅至第10條: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緊接即由立協議書人與見證人分別簽名於後,以資表示同意上開協議內容,故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上末尾附註之內容,未經林金源同意,並非當時協議之內容,乃原告嗣後另行偽填加註,被告否認其真正。復觀諸該附註內容係加註於林金源簽名之後,形式上已難認其內容係經林金源同意,又附註內容之文字均書寫於直線條上,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10條之內容均書寫於直線之空格內迥異,且字距亦與其他協議書內容不同而較為擁擠,衡情應係協議書訂立後,為屈就見證人庚○簽名欄及末尾年月日間之空白處而偽填增註。原告固舉證人即當初撰擬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己○○到庭為證,然倘系爭協議書附註部分為虛偽,則己○○本身已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其證詞不能遽信,況附註部分如依其證述,係與協議書其他部分同時撰擬,則應無不與其他內容一併書寫,反另行加註之理。
二、此外,原告亦不解附註欄記載之源由,其主張附註欄之記載係為與同段256地號土地交換,然同段256地號土地價值顯高於系爭16、18地號土地,且同段256地號土地亦未與系爭16、18地號土地同時移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另原告所提出之分家協議書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林金源與被告均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受其拘束,況該協議書內僅記載「向東舊厝3間」,但無該舊厝所坐落之土地及實際位置,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更遑論證明本件爭執之建物所在。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附註欄之記載果為真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先決條件為林金源之舊有建物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林金源之舊有建物確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而 林來旺 、林金源兄弟2人於51、52年間分家而分配祖厝時,2人分得之祖厝相鄰,林金源分得之位置在林來旺之北邊;而依證人甲○○、 許煙來 所指界,原告舊有建物之位置係如大里地政97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4、3即A部分範圍,準此反推可知,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連線以北區域,即為林金源之舊有建物所在位置,而再比對大里地政97年9月11日、98年5月19日、同年8月14日之三份複丈成果圖可之,97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連線位置與後2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連線位置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甲○○結證屬實,足證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連線往北延伸之建物,即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上之①、②或③、④部分建物,非原告所有,而係林金源所有。此外,系爭土地原為林金源、林來旺各有4分之1產權,則於兄弟分家而分配系爭土地上之祖厝時,衡情亦無悉數將祖厝均分歸林來旺,致林金源之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而無利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被告之夫林金源之舊有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協議書之附註內容是否為真正?林金源之舊有建物有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之附註內容應非真正。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之夫林金源、訴外人林森成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固不否認有訂立該協議書之事實,惟否認該紙協議書附註部分之真正,則原告即應就系爭協議書附註部分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附註部分並非偽造,惟卻陳稱:同段264地號土地即係為與系爭土地交換,至於附註欄存在之原因,原告自己亦覺奇怪等語。然查,倘附註之內容確經林金源、林森成與原告3人協議,原告既為協議之當事人之一,對該附註之記載緣由理當知之甚詳,惟原告卻陳稱其亦感奇怪等語,則該附註之真正已有可疑。復觀之同段264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其所有權為林森成於70年間繼承自原告之父林來旺而來;而系爭25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357平方公尺,林金源所享有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2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70平方公尺,林金源所享有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此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林金源就系爭256、2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得享有之面積合計約有207平方公尺,又該2筆土地均為建地,顯較同段264地號土地而言,具有較高價值,林金源何由願意將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林森成交換同段264土地?況且,倘如原告所言之交換協議,則何以未見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關於同段2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一併處理,反將之分列於第7條及附註欄?甚且,同段264地號土地係由林森成因繼承所取得,則若該地與系爭土地有交換之約定存在,則系爭土地亦應移轉予林森成,而非歸原告所有。此外,林森成於89年11月6日業已將同段2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金源,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如有交換之實,則同段264地號土地怎未與系爭土地一同辦理移轉登記?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土地交換之說應屬無據。
(三)次就系爭協議書之附註部分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即同時約定等事實,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撰擬代書己○○固到庭證稱:附註部分係在場所有人討論許久後,均同意下而添,係屬一體成型,中間有騎縫章,並經當地村長為證;書寫方式之所以與系爭協議書其他部分不同,係因協議書有正、副2張,或許為其夾迴紋針有所移動造成;當時有涉及另一筆土地之問題,為一次解決而添加附註,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內容顯然即係討論代價之問題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方(即林金源)於乙(即林森成)丙(即丁○○)兩人之土地內所辦妥預告登記之項目,應與本案併同辦理塗銷登記」,是其內容與林金源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取得代價並無關連,況縱認上開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為林金源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代價,則該代價之約定亦應緊接於第8條約定而為記載,概無另列於附註欄而為記載之理,此外,依一般交易常情,倘若欲於協議書、契約書等此類私文書上另行增刪加註,均應註記增刪多少字,並經契約當事人或見證人蓋章或簽名,以示慎重,證人己○○身為代書,所代為撰擬之文書無數,斷不致不知此情,然觀之系爭協議書附註部分並無上開註記,亦無兩造或見證人之印文或簽名,是證人己○○上開證詞尚無可採。又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以資證明其真正,尚難認系爭協議書附註部分係屬真正。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附註部分之約定,應將系爭16、18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等語,然被告既否認系爭協議書附註部分之真正,原告復未負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縱認系爭協議書之附註部分為真正,然林金源之舊有建物亦同時坐落系爭16、18地號土地,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舊有建物係指協議書訂立當時尚存在之建物,而不包括當時業已倒塌而不存在之房屋,而訂立協議書後,系爭建物即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且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舊有建物係指原告與林金源分管共有物後,林金源原來使用古厝之位置,並不涉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又原告原係使用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2、F3部分,林金源原係使用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5、F6部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原告主張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原為其所使用,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原為何人所使用?該使用之部分有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二)經查,系爭建物於921大地震後均已倒塌,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係有6間房間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按一般傳統三合院之格局而言,每1居住用之房間面積均屬相等,是本院原將系爭建物由北至南以相同面積分配為6部分(即平面圖所示編號F1、F2、F3、F4、F5、F6部分)以之作為本件事實審酌之標準,然查,證人即當初興建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舊有建物者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原告之父林來旺所使用之房間有1間,其中一間是大間的...3面磚造之房屋稍微比較大,4間舊厝大小則相同等語,是依其證言,系爭建物所區分之房間是否均相同即為有疑。
(三)復查,就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所在位置等情,證人甲○○於97年11月17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固證稱:林金源使用範圍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5、F6、C、A1、A2、A3、A4、B、D1部分,至於原告使用範圍為F2、F3(筆錄誤繕為F5)、F4,至於D2、D3則為兩造共用,F1部分為證人戊○○之父親使用等語;本院嗣後就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會同大里地政人員勘驗,並繪製有大里地政98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且上揭平面圖係以F1、F2、F3、F4、F5、F6等6間房間面積相等為前提,然而,證人甲○○於98年7月30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卻改口證稱:「98年5月19日成果圖編號B往甲或往9之位置是1間大房間(即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分割成2間房,往南的1間房是被告在使用,往北的1房間也是被告在使用」等語,可見證人甲○○對於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所在位置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難以採信。再查,證人戊○○於97年11月17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固證稱:F1為其父親所使用,原告則使用接下來3間(即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2、F3、F4部分),其餘則為被告所使用等語,然而,戊○○係00年00月00日生,並未親見林來旺與林金源於51、52年分管家產之情,且戊○○於就讀國中後即搬離當地,其父母與被告夫妻較少有互動等情,為其所自承,則其是否確實瞭解原告之父林來旺與林金源如何使用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之情況,已有疑義,又戊○○與兩造間亦均有親戚關係,其證言是否受有影響,亦非無疑,故其上開證言就F4所在位置部分仍難採信。綜上,上開就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1、F2、F3、F4、F5、F6部分採取平均面積而為6等分予以測量之方法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遽採,是就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所在位置,本院亦難自證人之證述中取得相當之心證,故本院尚無法據此為認定。
(四)惟查,兩造於98年7月30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對於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係分割為2間房間,且如大里地政98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往北第1間房間(即平面圖所示編號F4-2部分)原告主張為原告所使用等情,被告僅辯稱係分配被告使用,被告借予原告之母居住,經證人戊○○證稱:98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往北第1間之祖厝為原告母親使用,然使用之範圍至何處,則因戊○○之父母與被告夫妻較少互動,以致不清楚等語,有本院98年7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係借原告之母居住,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該部分之面積及位置,業經本院會同大里地政人員據兩造於大里地政98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主張之地界範圍各取一半進行測量結果,即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或④部分,有附件二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五)又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1部分為何人所住,兩造均主張係自己所住。經查,本院97年8月28日第1次履勘時,原告主張成果圖編號1-2-5-6-1範圍內為其所住,證人戊○○主張編號1-2-7-8-1範圍內為原告所住,亦即斯時2人均認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1部分為原告所住;然嗣後原告卻均主張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2、F3、F4部分為其所住,而證人戊○○其後亦均證稱F1部分為其祖父所使用,餘下來3間房間為原告使用,其餘為被告使用,但各間大小是否相等沒印象等語,益證第一次原告及證人戊○○指界均不可採。次查,本院第2次現場履勘時,原告主張其使用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2、F3、F4部分,被告主張使用F4-2、F5、F6部分,是兩造不爭執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2、F3部分為原告使用,F5、F6部分為被告使用,有爭執者係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為何人使用,其中被告不爭執F4-2部分為原告之母使用,已如前述。又查,證人戊○○於第2次履勘時,證稱原告使用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1部分下來3間,其餘為被告使用,房間大小是否相同不清楚。證人甲○○則於本院庭訊時證稱(98年7月1日筆錄第2頁以下):被告所住房間由北往南為3面磚造屋、廚房、住的房間,原告之祖父所住為2間小屋(1間大房間所隔)、1間大屋(相對於2間小屋而言),3面磚造屋較大,4間舊厝都一樣大等語,是依甲○○之證言,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1至F6部分,其中F6之3面磚造屋較大,其餘F2至F5各間大小均相等,而其對於被告使用3面磚造屋及另2間房間始終不改其證言,而兩造對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分成F4-1、F4-2部分不爭執,僅爭執F4-1為何人使用,對照甲○○之證言,被告使用者由北往南共3間,前已言之,F6、F5部分又未分成2間,則F6、F5、F4-1部分即為3間房間,是依甲○○之證言可知,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1部分即為被告所使用。復查,證人甲○○於98年7月30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又證稱:98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往甲或往9之位置為1大房間,而北面位置之房間(即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1部分)為被告所使用等語,並於當場明確指出兩造所使用之部分及位置,較諸戊○○為不知陳述,則其最後證言應無不能採信之理,況且甲○○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較之戊○○前後證詞有所出入等情,應更值採信,是應認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1部分(即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或③部分)確為被告所使用。
(六)基此,堪認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係分隔為2間房間,北邊之房間(即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或③部分)為訴外人林金源及被告所使用,南邊之房間(即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或④部分)為原告所使用。復觀之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知,無論係採原告所主張之甲案或被告所主張之乙案,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或③均同時坐落於系爭16、18地號土地。是以,縱認系爭協議書附註部分之記載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之舊有建物並未坐落系爭
16、18地號土地,故被告按該附註部分之約定應將系爭16、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洵堪無據。
(七)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胞弟林森成於71年7月20日訂有分家協議書,其中約定原告分得向東舊厝3間可知,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為原告所有,況上開分家協議書訂定當時,林金源亦在場等語。然查,上開分家協議書並未就「向東舊厝3間」之位置有所指明,難認「向東舊厝3間」之其中1間即係指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又上開分家協議書訂立時,其餘在場之人均有簽名惟僅林金源只蓋有印文於其上,是以林金源是否確係在場亦未可知,是以原告以上開分家協議書作為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為原告所使用等語,尚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按被告按系爭協議書附註部分之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協議書附註部分非屬真正,且訴外人林金源原使用系爭建物部分確係同時坐落系爭16、18地號土地,應認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原告雖分別於98年6月19日、同年9月17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林錦屘 、 莊阿錦 、 吳秀琴 等人,並陳稱:林錦屘於原告與其胞弟林森成訂立分產協議時曾在場,得以證明林金源確有同意原告及林森成就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進行分配,益證該部分建物確屬原告所使用,而莊阿錦、吳秀琴等人對於系爭建物及原告母親之居住情況知之甚詳,可以證明如平面圖所示編號F4部分為原告所使用等語。然查,原告於97年5月1日起訴至此已逾1年,且無不能聲請調查之困難,迺原告竟於本件訴訟後階段方行聲請傳訊證人,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證人林錦屘、莊阿錦、吳秀琴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