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人係鄰居關係;渠
2人於民國99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甲○○、乙○○○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對方頭髮,被告乙○○○復以手勒住被告甲○○脖子,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左下唇擦挫傷0.3公分、右手背擦挫傷0.5公分等傷害,被告甲○○則以口咬被告乙○○○之右肩及上臂,致被告乙○○○亦受有頭皮腫、挫傷,右肩、上臂瘀腫、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9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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